人防車位的使用權可以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guī)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開發(fā)商作為人防車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權利人,可以對人防車位的使用、收益權利進行轉讓。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終369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關于案涉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使用權轉讓合同性質的問題。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買賣雙方通過支付對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所有的標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四項權能,一旦擁有所有權,權利人即可享有直接支配標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最核心的內容。而使用權是指權利人不改變財產的本質歸屬的情況下依據標的物的性質或用途對標的物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生活需要的功能權能,即對標的物使用價值的利用。萬科新都置業(yè)與鄧渝雯訂立的《萬科·九墅項目人防車位使用權合同》,合同中明確載明案涉車位性質為人防車位、不能辦理權屬轉移登記、鄧渝雯在獲得案涉車位使用權后可以一直使用該車位直至車位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從合同內容看,該合同僅系對人防車位的使用權的讓渡,而非買賣合同關系,亦非租賃合同關系,應當認定為使用權轉讓的性質。故鄧渝雯主張案涉合同名為使用權轉讓合同實為買賣合同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的問題。對于人防車位的使用權是否可以轉讓,民法總則、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規(guī)均無禁止性規(guī)定,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規(guī)定看,明確規(guī)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者有權對案涉人防車位使用、管理和收益,同時也沒有禁止人防車位使用權的轉讓。在此情況下,萬科新都置業(yè)作為人防車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權利人,可以對人防車位的使用、收益權利進行轉讓。鄧渝雯在簽訂案涉合同時即清楚知曉車位為人防車位,也知道使用該車位亦應遵守人防工程的相關規(guī)定,鄧渝雯主張萬科新都置業(yè)出售車位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與事實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