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是什么(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7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yè)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一般規(guī)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jù)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p>
第二條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xù)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第六條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第七條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guī)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xù)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guī)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第十五條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保險人主張扣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鄢陂g自保險人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作出的通知到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補充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到達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條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yè)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yè)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十八條行政管理部門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jù)能夠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p>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依法設立并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支機構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yè)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jù)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jù)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jù)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指定醫(y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后,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民法典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根據(jù)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身份關系發(fā)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為自變更意思表示發(fā)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fā)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shù)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jù)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金根據(jù)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依據(jù)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第十六條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第十七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xiàn)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第十八條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yī)療費用保險金時,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yī)療或者社會醫(y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品在厘定醫(y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公費醫(yī)療或者社會醫(y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y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jù)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yī)療保險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y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yī)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jù)。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主張根據(jù)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jù)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jù)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yè)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guī)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huán)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xù)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fā)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第八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shù)臋嗬麨橛蛇M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shù)臋嗬kU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那闆r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那闆r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shù)臋嗬?,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范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審理。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xié)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第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p>
第十七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商業(yè)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xié)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jù)和解協(xié)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xié)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shù)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對夫妻保單業(yè)務的影響有什么?
受益人的約定為夫妻關系的,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身份關系發(fā)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根據(jù)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身份關系發(fā)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亮點解讀是怎樣的?
(一)明確人身保險利益主動審查原則,防范道德風險。
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健康為保障對象,防范道德風險責任重大。為防止他人為謀取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1條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要求,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以上規(guī)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險人因他人為其投保而遭受傷害,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直接影響合同效力。根據(jù)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對于此類影響合同效力、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主動審查。鑒于此,《解釋三》第三條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目的在于強化各級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
(二)細化死亡險的相關規(guī)定,鼓勵保險交易。
死亡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承保對象,關系重大。為防止死亡險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保險法》第33條、34條對死亡險作出特別規(guī)定。實踐中,以上規(guī)定存在不當適用的問題,有的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未主動審查死亡險的訂立是否符合以上規(guī)定,但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卻以保險合同違反以上規(guī)定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并拒賠。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1條對《保險法》第33條和第34條的規(guī)定進行細化。
(三)明確體檢與如實告知義務的規(guī)定,維護誠實信用。
人身保險公司在承保特定險種時會安排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以更好地控制風險。被保險人根據(jù)保險公司的安排進行體檢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實告知,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5條明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根據(jù)保險人要求到指定醫(yī)療機構進行體檢,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不能免除,鼓勵最大誠信;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同意訂立保險合同,構成棄權,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則有違誠信。
(四)明確保險合同恢復效力的條件,維持合同效力。
人身保險合同存續(xù)期間較長,為防止保險人僅因投保人未及時支付某期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37條確立了復效制度,其規(guī)定的復效需要“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把能否復效的決定權交予保險人,剝奪了投保人申請復效的權利,使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喪失了應有的功能。鑒于此,《解釋三》第8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保險人原則上應予恢復效力,除非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為防止保險人收到復效申請后長時間不作答復,《解釋三》第8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的答復時限。
(五)規(guī)范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特有的一類主體,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實踐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險格式條款提前擬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進行選擇。由于保險格式條款不夠明確以及被保險人身份關系的變化,受益人如何確定在實務中存在爭議。《解釋三》第9條對實踐中存在爭議突出的情形進行了規(guī)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還可以變更受益人。對于受益人的變更,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益人變更應當征得保險人同意,并且在保險人辦理批注后才產生效力。這種觀點不符合變更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自主決定權的實現(xiàn)。鑒于此,《解釋三》第10條借鑒域外相關做法,規(guī)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時生效。同時,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理信賴,變更受益人沒有通知保險人的,不得對抗保險人。
(六)規(guī)范醫(yī)療保險格式條款,維持對價平衡。醫(yī)療保險是人身保險的重要類型。
實踐中,對醫(yī)療保險格式條款關于商業(yè)醫(yī)療與社會醫(yī)療的關系、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定點醫(yī)療條款的效力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鑒于此,根據(jù)保險人承保風險與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應當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釋三》第18條、第19條和第20條規(guī)定:保險人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yī)療或者社會醫(y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其在厘定保險費率時已將公費醫(yī)療或者社會醫(yī)療保險相應部分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保險人應參照基本醫(yī)療保險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y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的,保險人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yī)的除外。
此外,《解釋三》還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給付、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認定等問題作了規(guī)定。